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育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育岷於民國108年12月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某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海寮里201之1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淑惠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淑惠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活動度不佳,右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活動度不佳等傷害。因認被告黄育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淑惠告訴被告黄育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淑惠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