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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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美滿 相對人即被告 劉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限原告林美滿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用3,000元,原裁定卻要求抗告人再補3萬多元之裁判費用,毫無天理,對補費金額不服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裁判費3,000元;至於有關請求給付贍養費300萬元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應徵裁判費2,000元;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合併各項聲明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5,000元。原裁定以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核定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贍養費請求部分2,000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需繳納2,000元,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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