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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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18時22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之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常常有偏頭痛,所以都有喝抗痛寧感冒液和吃普拿疼,所以尿液才會顯現陽性反應;管區員警告訴我當天有我跟另外一個人去驗尿,那個人才是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他是被判無罪,我認為是我跟另外一個人的尿液弄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18時2
2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826ng/ml)、可待因(316ng/ml)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存卷可查。
㈡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
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又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亦有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為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826ng/ml)明顯大於可待因濃度(316ng/ml),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為:藥物普拿疼及抗痛寧使用後不會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因此使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0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諸此足可認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非因使用普拿疼及抗痛寧等藥物所致,而係施用海洛因所致之事實。
㈢況經本院將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驗餘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A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驗尿液檢體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蔡宗翰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依本件隨機相符率,可認有9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等語,有該局111年10月11日調科肆字第1110327997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可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確係出自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認為是我跟另外一個人的尿液弄錯了云云,自不足採。㈣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憑,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乙節,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採尿當天負責做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惟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送驗尿液確係出自被告,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