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
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息。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七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
千二百六十九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繳付本息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詎被告今尚未返還,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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