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
4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3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更為裁決處分,異議人仍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29日15時37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舉發通知單略載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本院也認為異議人聲明之理由屬實,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但原處分機關仍未適法處理,依舊要求異議人繳納罰鍰,對於異議人實在不公平。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鳥瞰圖,是在車輛較少時拍的,與當時車況較複雜之情況不同,當時因為車多,為了安全,異議人之機車被右邊的計程車擠到採證照片所示位置,俟計程車往前行駛後,異議人之機車就馬上切換到外車道,為何沒有替異議人想到當時的車況複雜情況?難道為了保護自身安全錯了嗎?請法院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9日15時37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舉發通知單略載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審查後,認為尚有疑義,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再函請舉發單位查覆,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仍然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4月24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2332號函、96年8月13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837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097
000號書函、96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76070
0號函、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2號交通事件裁定等影本各1份、舉發路段鳥瞰照片2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舉發路段即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為同向4車道,其中第1線(內側車道)、第2線車道(中內車道)於距離民生西路口約15公尺處、75公尺處路面,均有清楚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事實,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6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明確,並有該函所附之舉發路段鳥瞰照片2幀可憑。按「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此觀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甚明,故上開路段之第1線、第2線車道,係全線禁止機車行駛無疑。雖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位置左後不到步距之處,有刨除原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痕跡,惟其刨除原因,僅係將舊有「禁行機車」標字移置往繪設,而非塗除情形,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6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097000號書函述綦詳,顯無礙上開路段車道禁止機車行駛之認定。
(三)異議人則不爭執其當時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拍攝採證照片。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時經人駕駛,已駛入禁止機車行駛之上開路段第2線車道(其機車位置靠近第
2線、第3線車道之分隔線,但機車確已駛入第2線車道區域),故其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雖異議人以當時車況複雜、為求自身安全等詞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之機車與其右側之計程車距離尚非甚為接近,已難認有何須駛入禁止機車行駛車道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危險之緊急情況存在,縱令異議人所述車況複雜屬實,衡情非不可以其他適當方法應變,竟駕駛機車闖入禁行機車之車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處罰。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舉發通知單略載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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