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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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相文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高相文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相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因查緝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其所經營「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之廠址內,查扣並加封緘、用印之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41台、仿「強牛牌」手推車5台,係不便搬運或保管,乃由偵三隊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委託 戴高鳳薇 (戴高鳳薇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之物,且戴高鳳薇嗣後悉數將相關文件、委託保管之物交付與高相文。詎高相文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其公司之貨品中陸續出售,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嗣經高相文於103年4月14日以其他相類之產品混充上開查扣物,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南區大型贓物庫後,為 高相楹 所發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相楹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相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相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高鳳薇於偵訊中之證述、告發人高相楹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22日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上訴人擅將警察機關交其保管之柴油證物銷售他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偵三隊司法警察雖將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手推車交付與戴高鳳薇保管,被告明知上情,卻將該扣押物予以出售予他人,應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故意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無訛。
㈡、①核被告高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②被告陸續出售前揭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③被告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論以刑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出售扣押物之犯行,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因僅就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物品係侵害商標法所查扣之物,且本院於102年8月12日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已諭知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卻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查扣物品陸續出售,復以自中國大陸進口、外觀欠佳之物充當扣押物品,有照片1張、被告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3頁、第65頁反面),已彰顯出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濃厚;再者,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自明,素行欠佳。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嗣經檢察官調取相關扣押物品照片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出售扣案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小孩皆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發人雖認為被告前揭出售扣押物之行為,因扣押物貼有「強牛牌」商標,有再違反商標法販賣與他人乙情。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商標拆下來之後,就把查扣的機台賣出去,也不知道賣到哪裡去,公司的貨物買賣紀錄都有留下來,但沒有針對這46台,我確定商標都有撕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②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出售扣案機具時,該機具張貼有「強牛牌」商標,尚難以「強牛牌」商標價值較高乙詞,即推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