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宗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宣凰 」(音譯,已歿)之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向楊宣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楊宗翰於101年9月8日在臺南市某處,向 蔡瑞哲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未能如期償還上開款項,遂於101年11、12月間,在臺灣高鐵臺南站,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質押予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意之蔡瑞哲(蔡瑞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蔡瑞哲不服提起上訴中)。後因蔡瑞哲涉有重利犯嫌,經警於103年10月8日,得蔡瑞哲前妻 施鈴音 同意,搜索施鈴音承租之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宗翰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哲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蔡瑞哲提出之借據1紙(見偵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910號起訴書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所附之鑑定照片共8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危及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持有期間並未持系爭槍枝作為犯罪工具而危害他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尚非嚴重,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情形亦屬輕微,另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有系爭槍枝未用以犯罪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不只1枝,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又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委不足採。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法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