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黃福源前於民
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2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黃福源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黃福源復於104年2月間又再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黃福源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現因準備入監執行而辭職,與母親、祖母同住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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