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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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山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山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華碩 手機壹台(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特定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外,被告係以收發不特定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核被告李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揭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經營期間、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碩手機1台(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自110年12月10日起開始經營簽賭至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概獲利8至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10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最低獲利之8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營利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李山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林基於反覆以通訊軟體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下注簽賭號碼並與之對賭,並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附近之不特定地點當面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元,最高為200元,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以今彩539下注100元為例,如簽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可獲得53倍,約5,300元、如簽中3組號碼即俗稱「3星」,可獲得570倍,約5萬7,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李山林所有,而以此從中牟利,迄查獲止,獲利共約8至9萬元。嗣於111年9月5日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華碩手機1台(含SMI卡1張,SM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樂透玩法明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簽賭資料及下注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揭華碩手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特定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外,被告係以收發不特定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揭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獲利共約8至9萬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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