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卿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1年1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針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我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改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00,885元,並於同月30日未經再抗告而確定。因抗告本無停止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之效力,且抗告審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遠超過原裁定(原僅核定2,783,160元),上訴人卻連原本命補繳之上訴裁判費用至今都分文未繳(補繳期間已經期滿多時),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