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姵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姵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犯罪事實
一、蕭姵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韋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5個工作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於同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韋佳惠」指示修改後,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郭家怡 、 王靜慈 、 李旻憲 、 陳卿瑋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家怡、王靜慈、李旻憲、陳卿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蕭姵盈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蕭姵盈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3帳戶寄交他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什麼都不知道,伊不了解,並無幫助詐欺犯意,洵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幫助詐欺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1、57頁),並經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李旻憲於警詢時、暨告訴人陳卿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5848卷第39至42、53、54頁、偵5591卷第43、44、61至65頁、原審卷第50、51、58頁),並有告訴人郭家怡之中國信託ATM簡訊截圖照片(見偵5848卷第51頁)、告訴人王靜慈之中華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偵5848卷第59頁)、告訴人李旻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收據(見偵5591卷第55頁)、告訴人陳卿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收據2張(見偵5591卷第73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張(見偵5591卷第75頁)、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591卷第33至39頁、偵5848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
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銀行金融卡設置密碼目的,即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使用此等銀行金融工具,自當知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惟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係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5個工作天,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條件,有違常情;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開3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仍率爾將其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我要找工作,對方叫我寄存摺、提款卡給他,密碼依他指示的修改。我是跟LINE暱稱『韋佳惠』的人聯絡。所謂找工作是指『韋佳惠』的公司要跟我租帳戶。上開3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邊,且我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我們本來約定5個工作日會給1萬元。」等語(見偵5848號卷第91、92頁),本院審理時坦承:
「我承認把帳戶寄給他們而已。我不認識他們,只要是要找工作,我想賺錢。工作是提供3個帳戶給LINE裡面的人,每個帳戶賺取1萬元。但我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74頁),由被告與素不相識之LINE暱稱「韋佳惠」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定提供3個帳戶,每帳戶給1萬元之條件,租借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予LINE暱稱「韋佳惠」,並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衡諸被告對在LINE結識、暱稱「韋佳惠」毫無所悉,率爾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且約定收取一定之報酬,被告豈會無疑?否則被告不會有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前,先依不認識之人之指示更改密碼之舉,故不得謂被告對陌生人此番空言即可遽信其交付之帳戶不遭他人移為非法使用之確信,顯見被告所辯殊無足採。被告事前既得以預見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復無從確信該他人不會將帳戶用於非法,猶執意交付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能預見其交付上開3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
犯罪之可能,仍輕率為之,顯見被告對上開3帳戶縱遭詐騙集團作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配合修改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
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李旻憲、陳卿瑋等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詐欺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部分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2.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本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美髮、加工業(見偵5591卷第102頁),並非有較高學歷或曾從事金融及法律相關行業之工作,依其客觀上所具備之教育、工作經驗,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為其所有,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且依現存卷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構成洗錢罪或是幫助犯洗錢罪,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幫助洗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全無任何描述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行為。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開庭時亦未變更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縱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法官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審法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僅表示其承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且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就洗錢部分辯論(見原審卷第58頁)。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犯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經本院告知後,否認有幫助洗錢犯意(見本院卷第66頁),惟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而無起訴被告洗錢犯罪行為,自難僅以檢察官蒞庭及上訴時陳稱補充罪名,而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有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審除幫助詐欺部分外,雖併就被告有無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加以審認,惟其調查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該項調查結果加以說明即足,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判決理由謂:「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依上說明,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卿瑋達成民事調解,且被告已付第一期,另外49989元銀行已退還告訴人陳卿瑋,業據告訴人陳卿瑋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25頁),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有利之科刑事由,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付他人上開3帳戶,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3個、告訴人等4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陳卿瑋調解成立,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58頁),告訴人陳卿瑋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2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6歲、有語言障礙之幼子、業家庭主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4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均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系爭3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略為:「㈠蕭姵盈願給付郭家怡20,985元;王靜慈29,989元。㈡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自110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梓官區農會大舍分會;戶名:郭家怡;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戶名:王靜慈,帳號:000000000000),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王靜慈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收到2月份被告匯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與告訴人陳卿瑋於本院審理前以29989元成立調解,被告分期給付,4月付第一期,另49989元因帳戶凍結,銀行已退還給告訴人陳卿瑋,業據告訴人陳卿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25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斟酌前情,一方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另一方面亦希告
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行名義,為告訴人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陳卿瑋約定應分別給付20985元、29989、29989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部分,除已賠償並分別交付給告訴人郭家怡、王靜慈收受之2000元外,其餘部分及告訴人陳卿瑋部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110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除執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外,告訴人亦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起訴,檢察官林秋田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1郭家怡109年6月9日20時46分許20,9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家怡,向其佯稱:其曾於網站下訂書籍,現多訂了20本,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郭家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王靜慈109年6月9日20時47分許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靜慈,向其佯稱:其曾於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扣款,致告訴人王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李旻憲109年6月9日20時43分許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旻憲,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墊腳石書店之定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李旻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陳卿瑋109年6月9日21時27分許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卿瑋,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否則會被墊腳石書店連續扣款,致告訴人陳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21時43分許49,98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緩刑條件)
1.被告蕭姵盈應給付告訴人郭家怡新臺幣20985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蕭姵盈應給付告訴人王靜慈新臺幣29989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蕭姵盈應給付告訴人陳卿瑋新臺幣29989元;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