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透過報紙廣告尋覓日領報酬之工作,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有腎疲乏」(起訴書誤載為「你有腎疲勞」)之成年男子聯繫,「你有腎疲乏」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某成年人拿取金融卡後,再持該金融卡領錢,提款完成後復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予指定之某成年人(此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日不分提領金額,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詎張偉銘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你有腎疲乏」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加入「你有腎疲乏」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偉銘即與「你有腎疲乏」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7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柯 李太清 ,佯稱係 柯李太清 姪子需借錢云云,致柯李太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12時22分、12時25分、12時28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你有腎疲乏」則指示張偉銘持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事先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11分34秒、13時12分14秒、13時12分52秒、13時13分51秒、13時14分53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你有腎疲乏」並指示張偉銘從中抽取每日1,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拿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旁之工地,交給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對柯李太清詐欺取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柯李太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張偉銘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年月12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偉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71、80、172、175頁、本院卷第92、93、113、1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日期、時間、金額等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19至21、23、25、27至29頁)。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你有腎疲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各項事證,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指揮車手之人員(即如「你有腎疲乏」)、交付車手提款卡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陳稱:本來我只是要找日領的工作
,我事先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做到第二天就覺得怪怪的,第三天就報警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行,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其固然非如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必然知悉所從事者確為詐欺、洗錢犯行,但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可能性,竟在為求獲取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辯以係要找日領工作、事先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詞,即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你有腎疲乏」及詐欺集團機房、收水、交卡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你有腎疲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㈤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而本案之發生距離前案假釋出監已近2年,期間非短,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㈥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於109年1月12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坦承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2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13932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2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發覺受
騙後,於109年1月10日報警,經警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再經比對165反詐騙平台,始查悉本案,足見本案係警方循線查獲甚明。又被告交付贓款給收水人員之地點,係在「○○區○○○路0段00號」,核與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承交付地點為「芝山捷運站附近」不符,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於109年1月12日自承犯罪究係何次詐欺犯行,即逕認本案符合自首規定,容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報警後,警方雖有檢察官上述調查之過程,但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9年3月9日所出具之簽呈所載(見偵卷第45頁),可知警方係經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日前所查獲之車手即被告,始發現與本件109年1月7日提領畫面中之車手特徵相符,才懷疑被告為本案車手,因此簽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足見承辦員警雖最終仍循線查獲被告,但已係在被告109年1月12日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之後,自不影響被告業已自首之認定。再者,被告向該派出所員警自首時,業已供明其於109年1月7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第一銀行提款卡領款,並在○○○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附近交付款項給上游收水人員之事實,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頁),顯見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確已自首無訛,而被告於同次警詢時所供明其在捷運芝山站交付款項給上游收水人員一節,則是其於109年1月10日之提領款項部分(見原審卷第221頁),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檢察官顯然混淆被告警詢之陳述,而誤認被告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自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2頁),而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6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是,乃原審猶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⑵又被告前已因涉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先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前案併予審判,自非本案所得審究,公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於本案重行起訴,依法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乃原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
應該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16至2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對被告甚為寬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自首減刑規定有所違誤云云,固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誤,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基於不確定犯意,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詐騙前揭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其洗錢罪部分為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於原審經調解成立,現尚依約分期給付中(合計已給付1萬元),此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照服員、已婚及無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獲報酬為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81頁),是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超過該報酬金額而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⒉又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取出其中1,000元作
為報酬外,其餘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欺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該工作手機業經詐欺集團取走(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該手機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外,亦另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09年10月
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09年4月14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下稱前案),嗣並於110年1月28日宣判,目前經被告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7至87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