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吳泰郎 相對人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405元│1.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附帶上││2.詳附註三。││訴及追加之訴部││││分)│││├───────┴───────┴──────────────┤│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部分,為11,791元。││(計算式:19,018×62÷100=11,791)││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為3,022││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27,198元。││(計算式:11,791+18,429=30,220,30,220×10÷100=3,022││,30,220-3,022=27,198)││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分別之訴訟費用:││㈠聲請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及追加之訴其中請││求給付汽車津貼186,667元部分,共計236,667元,合計繳納裁判││費1,905元,是關於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為402元,請求給付汽車津││貼186,667元部分之裁判費為1,503元。││(計算式:1,905×50,000÷236,667=402,1,905-402=1,503││)││㈡聲請人追加之訴其中請求提繳92,78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為2,10││2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901元。││(計算式:1,503+1,500=3,003,3,003×70÷100=2,102,3,││003-2,102=901)││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9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70元。││(計算式:27,198+901=28,099,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099-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8,429=9,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