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因在止建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在上海建設銀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志忠前因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00年4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919號判決在案(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為貪圖個人私利,再犯本案,蔑視法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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