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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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簡咏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咏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計七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辯謂其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該次販賣愷他命予 魏郁純 行為,因尚未著手,應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論述說明其指駁不採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予以審酌量刑之理由甚詳。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此與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合併其總刑期為十三年三月。則原判決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三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八年六月,要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亦不能認有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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