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陳佑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佑明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所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十罪,其中編號1、2、3所示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編號4至所示七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件原審定執行刑應少於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乃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顯屬不當云云。然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三罪、妨害自由四罪、強制性交三罪,依序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月、一年七月、三月、三月、四月、三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均經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關於所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有所不當,顯然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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