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商晉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93、52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516號、105年度緩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商晉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於該案扣得被告商晉睿持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所列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四、經查,本件被告商晉睿有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且於105年3月8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飲品,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
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警方於105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商晉睿持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毛重32.54公克(外包裝總重約3.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02公克,取1.06公克用罄,有該局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咖啡包4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