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椉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椉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椉亦與 沈天智 均為營造派遣工。莊椉亦於民國106年4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施工方式與沈天智發生爭執,莊椉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沈天智推倒在地,致沈天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耳擦傷(0.1x0.1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莊椉亦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而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王信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王信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推一下告訴人,告訴人就倒了,告訴人倒地時有擦到混凝土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受傷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衡情應無其他外力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推倒所致,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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