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無罪。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等。
四、本案經訊被告陳美雲固坦認確將告訴人 吳旻珊 之衣服裝入垃圾袋後丟至屋後,並將告訴人之背包藏至其小客車後車廂內不諱,惟堅決否認係為竊取,並辯稱:係因是日上午發現告訴人於衣服上書寫其名並書寫其是小偷,其要求告訴人為解釋道歉,至晚上下班後仍未見告訴人出面,及公婆、先生均不為理會,一時氣憤將告訴人之背包及衣物藏起,要讓告訴人出面處理,詎告訴人一返回隨即報警, 嗣渠 夫妻亦因而離異,本件其實無竊取之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媽,宜蘭縣○○路○段○○○巷○○○號相連共通,為被告夫妻與二小孩及公婆、告訴人共同居住,二人為同財共居之親屬。民國一0六年八月廿四日上午被告發現一紅色上衣以黑色墨水書寫「陳美雲是小偷!!!」、「"小偷"」、「沒事不要再偷了!」等文句,而前開文句是告訴人所書寫放置一情,亦據告訴人坦認在卷,雖稱係因被告經常未經其同意,擅穿其衣服外出聚餐,惟以此即於衣服上指名書寫小偷並揭示予家人,尤於被告子女面前,衡情自會引發被告不快。又本案依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偵卷第二三~三二頁),被告係於是日晚間十時卅五分許至五十六分許,先後拿取告訴人之背包及衣物至屋外,而告訴人於十一時返家,警員於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已到場處理,被告旋至屋外取交背包。期間被告在客廳拿取告訴人背包時,其先生即在客廳內,面對被告,可見被告取走該背包(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及二六頁照片)。而背包內物品為衣物一件、錢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充電器一條及化妝品一件,均非高價之物,且現場既為被告住處,其當亦知屋內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其直接取走告訴人衣服及背包,自當會遭錄攝,是被告既當其夫面前及於監視攝影下直接取走告訴人非有價值之背包、衣物,其辯稱係為告訴人書寫其是小偷要其出面解釋而取,並於警員到場旋即取出交付,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符事理,可堪採信。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因氣憤告訴人於衣服上書寫其是小偷而取藏告訴人背包、衣物,雖非足採,惟其所取藏均非有價值之物,且復於其夫面前及知有監視錄影設備下直接取藏,告訴人返回即可知係其取藏,則其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足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行止雖有不當,但尚難令本院確信其所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符竊盜之構成要件,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陳美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2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係吳旻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舅母,其2人共同居住在相連共通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及2號。詎陳美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22時
35分許,在上址居所客廳,乘吳旻珊外出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吳旻珊所有懸掛在掛架上之背包1只【內有衣物1件、錢包1只、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條及化妝品1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放置在書桌座椅上之衣服約10件(價值共約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背包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上開衣服則部分放入垃圾袋後藏放於屋外垃圾堆內,部分則棄置在附近田裡。嗣於同日23時許,吳旻珊返回上址後,發現上開背包及衣服遺失,經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由陳美雲自其車內取出前開背包,並由吳旻珊自屋外垃圾袋及附近田內尋獲前開遭竊衣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吳旻珊所有之上開背包及衣服分別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及移置屋外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將1件寫有「陳美雲是小偷!!!」、「小偷!!沒事不要再偷了!」之衣服放在伊房間內之衣物堆上,伊覺得很生氣,就將告訴人之背包藏起來,因為伊希望告訴人可以跟伊解釋該件衣服之事;至於告訴人放置於客廳桌上之一疊衣服,伊沒有用垃圾袋裝,伊是直接放在屋外之長椅上,因為伊當時要整理客廳之桌子,後來因為伊在安撫小孩,跑進跑出,所以該些放在長椅上之衣服跑到哪裡伊不知道;伊不是要丟掉告訴人之衣服,也不是想將告訴人之背包占為己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
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同日
23時許返家,發覺其背包遭竊後,曾主動詢問被告上情,被告均置之不理,待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瞭解案情向被告討要告訴人前開背包後,被告始返還背包乙情,惟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見被告於擅自移動告訴人物品之初,即無自行將告訴人物品返還告訴人之意思,而係出於報復告訴人之動機,破壞告訴人就其背包及衣物之持有關係,建立自己之不法持有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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