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2月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和36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目擊民眾告知巡邏員警後,警方遂趕抵現場,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於每公升1.1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成國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將機車停○○○區○○街○○號的停車格內,再走去喝酒,喝完酒去該處牽車還沒開始騎時,因不勝酒力故連人帶車倒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所涉犯行,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事發現場暨被告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26頁),而本件查獲之過程,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王喻賢陸聖揚 所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本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飲酒地點之「福和36KT
V」,與其倒地之地點距離非近,且「福和36KTV」周遭本即有為數眾多可供合法停放機車之地點等情,此有現場周邊地圖及街景照片可佐(院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係將機車停放於該倒地地點云云,本與一般常理不符而難遽信。況被告於101年2月8日凌晨3時8分警詢中先供稱:伊倒地前並沒有喝酒,是在牽車時跌倒,警方到場時機車沒有發動,機車鑰匙沒有插在車子上,不知道為何警方看到的是車鑰匙插著電門打開的情形,不記得在現場回答警方有喝酒,不記得在現場回答警方有騎機車,不確定在現場向警方說「伊沿著自由街直行」是警方聽錯還是自己說錯,不記得有去「福和36KTV」喝酒,不了解警方去「福和36KTV」查證的結果,不知道酒測值及測量時間,伊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不知道告發單是否親自簽收,不記得警方有無給伊休息及漱口等語(偵卷第3-7頁),而對於相關為警查獲之細節一概推稱不知情、不記憶,則其於審理時改稱前詞,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復於經警方移送地檢署
內勤訊問時供稱:伊在自由街36號牽機車時在停車格後面倒地,因為機車龍頭鎖住所以才將鑰匙插入打開電門,當時「福和36KTV」附近停車格不多而且已經停滿,所以才把機車停在自由街上,伊車子並沒有發動等語(偵卷第30頁),本堪認被告於歷經警方將其移送地檢署等候檢察官內勤訊問之期間,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其仔細回想確切之事發情形,始可能為如上之供述;惟關於所稱車輛未發動、及機車停放於自由街之原因,經核一則與前揭警方職務報告稱其引擎、排氣管仍有熱度不符(偵卷第11頁),二則自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中,亦可知事發當時街道空曠、並無顯然非將車輛停放於自由街之必要(偵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於經詳細思考後之偵查中供述,仍與卷附之客觀事證相違。而被告經於審理中質之以此,復改稱:當天伊是牽車,但伊有熱車的習慣,且當時有想騎車的念頭所以車輛有發動,倒地後伊車頭是朝騎樓的方向倒,把車停在自由街36號的原因是騎車到那邊剛好看到有位置就停車,偵查中說因為「福和36KTV」附近車位停滿是講錯了,當天思緒很亂沒有經過思考等語(院卷第24-26頁),是就其所述,除關於「有無發動機車」及「為何將機車停放於自由街」等部分之說詞前後矛盾外,所稱車輛倒地之情形(與人行道垂直),亦顯與前開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16-17頁,即機車實係與道路呈現平行之方向)並不相符;甚至對事發當日有無因而受傷乙節,於審理中亦先稱:當天沒有受傷等語(院卷第25頁),後則改稱:左膝的傷是牽車倒地時所受的傷等語(院卷第26頁),在在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所辯不足採信之程度莫此為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注意自身行為,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漠視國家法律情節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矛盾,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件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