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美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H015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美年所有之BFS-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二週邊(原處分書僅略載「公園路」,應予補充),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BFS-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二週邊,然舉發現場地上確實留有呈現如格線般的直角標示,且又都與鄰近機車格相連,這表示原本有劃的格子,但後來又因故塗改卻處理不完整,導致這種若有似無的模糊地帶,異議人爭議的部分絕非是主管機關回函表示之「極微之白點」,而是那整片有如直角型的標線以及整排的機車停放區卻出現這樣一個陷阱停車格,行政機關是否應該作出更明確標示或文字說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羅美年所有之BFS-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二周邊未劃有機車停車格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H015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1AH015522號裁決書,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76560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處路面,確實留有呈現如格線般的直角標示,且又都與鄰近機車格相連云云。經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之路面固曾繪有白線,然其白色線條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顏色極其淺淡,模糊不清,縱該處原固有機車停車格之設置,嗣後已遭指定為禁止停車處所而未重新繪製為白色實線,僅因管理機關未以全部塗除,致仍遺有極微可見之線條,佐以其旁邊所繪清淅明確之白實線之情形相互以參,二者截然有異,故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確認該處既未重新繪製白色實線,應已非屬合法停車格範圍。又參以該路段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黑色左右雙向箭頭並於箭頭下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以明標誌設立處所左右兩邊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之騎樓、人行道,皆禁止停車之旨,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又依前述照片所示,該標誌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看,應即可知悉。衡以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合法停車格之路面繪有清淅明確代表停車意義之白實線,且白實線外圍並豎立二支彈性分隔桿,用以區別實際合法停車格範圍,本件異議人所有機車並未停放在合法之停車格內,且其前後輪亦未壓停於停車格白實線上,而係停放在彈性分隔桿外圍與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箱間之縫隙間,則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既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容無可採。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職是,行為人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亦自承:其停放位置原本有劃的格子,但後來又因故塗改卻處理不完整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說明,一般機車駕駛人見狀,應可明確知悉該處雖係原設之機車停車格,並經主管機關指定為禁止停車範圍而取消機車停車格之設置,並無誤認仍可合法停車之情形,此為一般駕駛人均具備之常識。故異議人係爭機車在前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異議人所有係爭機車停放在前開地點,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自應負責。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該停車位有如陷阱,遽以裁罰實異議人實難甘服云云。惟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誌、標線,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