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杰晃 」、「 郭威 呈」、「 何政緯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蔡杰晃」、「何政緯」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杰晃」、「 郭威呈 」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火車站,提供自身不同樣式之證件照片及電子檔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鄭凱文作為聯絡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完成印有鄭凱文照片之「蔡杰晃」、「郭威呈」、「何政緯」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於國民身份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而偽造),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蔡杰晃」、「何政緯」之印章各1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印章交予鄭凱文,先後由鄭凱文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偽冒「蔡杰晃」、「郭威呈」之名義,向上開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及電信公司人員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書面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證件、印章等物,一併持交予上開電信公司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其係「蔡杰晃」、「郭威呈」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或開戶之意,致各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鄭凱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足以生損害於「蔡杰晃」、「郭威呈」、「何政緯」本人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就行動電話申請核發及大眾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凱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可預見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於申辦完畢當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於99年
4月2日下午1時30分,分別冒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瓊方佯稱其因牽涉一起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特定帳戶保管,待判決確定後再匯回云云,致張瓊方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47號1樓之大眾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19萬9,000元至上開鄭凱文冒用「蔡杰晃」名義所開立之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凱文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又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何政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華新街89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擬再冒用「何政緯」名義開戶時,為該行承辦職員 呂依凌 察覺其國民身分證有異,報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何政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偽刻之「何政緯」印章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威寶電信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2紙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蔡杰晃、郭威呈、何政緯遭他人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及電信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暨被害人張瓊方如何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其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前揭由被告冒用被害人蔡杰晃名義申辦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何政緯、張瓊方、證人呂依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56至58頁),並有大眾銀行99年5月5日(99)信義發字第03
7號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資料、確認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訊2紙、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蔡杰晃、何政緯之雙證件影本、偽造之郭威呈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23至25頁、第50至54頁、第66至68頁、第69至75頁、第76至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
(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提供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員及電信公司人員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復填載附表一所示之書面文件後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客觀上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首揭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蔡杰晃」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瓊方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係詐欺取財之正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蔡杰晃」、「郭威呈」、「何政緯」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冒名申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上開銀行行員、電信業者,藉以冒名詐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9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已向陽信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何政緯」證件,因為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未完成開戶手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述印章,為間接正犯,因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刻印業者係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人員已成年,併此敘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1次偽造公印文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危害較實際施詐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持以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係出於牟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身分證、健保卡核發業務正確性、蔡杰晃、郭威呈、何政緯本人及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暨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得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實際獲利甚微、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何政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共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交付被告,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偽造之「蔡杰晃」、「郭威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何政緯」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蔡杰晃」印章1枚,為本案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面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中由被告留存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其餘由電信公司留存之部分,業經被告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刑度│事實│├──┼───────────────────────┼───────┤│1│鄭凱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即附表一編號1│││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杰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蔡杰晃」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2│鄭凱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即附表一編號2│││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威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郭威呈││││」署押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各壹紙,均││││沒收之。││├──┼───────────────────────┼───────┤│3│鄭凱文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即犯罪事實欄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何政緯│被告於99年4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各壹枚,均沒│14日上午11時許│││收之。│,持偽造之「何││││政緯」證件至陽││││信銀行開戶,然││││為行員發覺報警││││之事實。│├──┼───────────────────────┼───────┤│4│鄭凱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即犯罪事實欄二│││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幫助詐騙張瓊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時間│地點│開戶書面文件│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1│大眾銀行信義分行│99年4月6│臺北市信義│開戶申請書│「蔡杰晃」印文2枚、│││帳號000000000000│日│路5段2號1││署押3枚│││號││樓之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印鑑卡│「蔡杰晃」印文2枚、│││││││署押3枚│││││├─────────┼──────────┤│││││確認書│「蔡杰晃」印文、署押│││││││各1枚│├──┼────────┼─────┼─────┼─────────┼──────────┤│2│威寶公司行動電話│99年4月11│臺北市汀州│0000000000號之行動│「郭威呈」署押2枚│││門號0000000000、│日│路3段141│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0000000000號││號1樓之威│留存聯││││││寶電信臺北├─────────┤│││││汀州特約服│0000000000號之行動││││││務中心│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0000000000號之行動│「郭威呈」署押2枚││││││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留存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