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言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言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㈠第1行所載「警詢時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欄編
號㈠第2至3行所載「甲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㈡第8行所載「Z000000000000」後,應予補充:「號」。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
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邱言順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言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邱言順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其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言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㈡│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下│││103年5月21日之濫用│午2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邱言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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