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宏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5.06.02採尿前│本院105年度審│105.11.15│││││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訴字第770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05.05.10採尿前│本院105年度易│106.04.11│││││回溯96小時內某時│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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