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元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李元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販賣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元益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出獄後至今沒有再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