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66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韻圩 告訴被告黃國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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