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及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素行欠端,且無視法律,一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意、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對路人 許榮造 無端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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