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一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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