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 駱美玉 被告 駱志忠
駱志成 駱志輝 駱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其中請求之「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騰空3分之1空間予原告」,經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即已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 駱細信 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經法院判決後,認兩造及訴外人 駱志雄 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亦應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分別共有6分之1,然被告於繼承後將系爭建物出租而取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未給其應有部分之每月5千元租金(計算式:30,000×1/6=5,000),爰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20個月之不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5,000×20=1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駱志忠提出書狀答辯:系爭房屋租金本即用以支付母親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家母過世後現仍持續出租,作為補貼母親生前醫療費、修補家族墓之建造費用及大樓管理、水電、稅務等費用,伊有告知原告應負擔該費用,然原告均視若罔聞等語。被告駱志成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未曾分擔母親生前醫療、看護費用等,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等費用,不應單獨索討系爭房屋租金,應扣除所有費用後再行決定租金之分配等語。被告駱志輝提出書狀答辯:因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於107年10月15日已遭法院拍賣並執行完畢,其已喪失對該建物之權利;系爭房屋是由伊大哥駱志忠統一收取並支付相關母親之生前醫療費用、以及稅金、大樓管理費等,這是在家族會議中由被告共同決定,原告並未分攤此費用等語。被告駱美燕提出書狀答辯:系爭房屋租金是由伊大哥駱志忠統一收取並支付相關稅金、管理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駱細信,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系爭房屋為駱細信之遺產,應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至系爭房屋迄今仍出租予第三人 郭興旺 經營「美金飲酒店」使用,於駱細信過世後租金乃由被告駱志忠收取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標示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723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57、8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其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分配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雖被告尚辯稱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補貼母親生前醫療費、照護費及稅務、管理、水電等費用之用途,被告駱志忠並提出駱細信生前之醫療支出、看護費用單據,及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大樓管理費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269頁)。惟查本件原告所請為駱細信過世後之租金收入,與其生前醫療照護費尚屬無涉;另細繹被告駱志忠提出之上開稅單、及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大樓管理費繳費憑證,亦均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兩筆房產之單據,並非系爭房屋之費用明細,自無法佐憑被告駱志忠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繳費,甚或該等費用可能係由系爭房屋承租人逕予繳納;又被告所辯之所謂家族會議中對系爭房屋管理處分之上開決議,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見被告再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與被告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則因此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依此比例分配,而被告受領原告部分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未能出具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何之證明,然因被告屢經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此節,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資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租金數額此爭點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房屋○鄰○區○○○○街區域)比對相近坪數之公寓,可悉於104年11月及105年1月均有單樓層公寓20坪月租1萬8千元之行情,此有591房屋交易租售行情網路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而系爭房屋為2、3樓兩層樓,總面積
190.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5頁,換算坪數共為57.65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月租為3萬元乙節應屬可採。綜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為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20個月,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屋租金,共計10萬元(計算式:月租30,000元×1/6×20個月=100,000元),是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9日送達被告駱美燕本人,於107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駱志忠、駱志成、駱志輝(見北司調卷第7至10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於107年7月1日始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被告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2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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