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徐寶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03ZRK9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1日傍晚5時51分許、晚間8時13分許,同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下午4時16分許,同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共5次,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107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107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107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107年7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ZRK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8月27日、30日、27日、23日、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年7月22日陳述意見,復經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第1、3、4、5次)、「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2次)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8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03ZRK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5件: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機車停放在華陰街18號前之停車格內,隨後便搭乘客運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導遊工作,接待韓國旅遊團前往花蓮、野柳、九份、十分等地旅遊,迨至7月4日凌晨2時許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始知遭拖吊情事;因原告機車確實停放在停車格內,應係遭他人挪移至停車格外,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報警,經警到場發現原告機車有違規情事,遂予逕行舉發,確屬事實。至原告以機車遭人挪移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該地點並無監視器攝錄,故無從查證原告所述情形真偽。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機車有無違規停車情事,其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小時情形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07年7
月1日傍晚5時51分許、晚間8時13分許,同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下午4時16分許,同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華陰街18號前,共5次,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依原告所述,其於107年6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便搭乘客運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導遊工作,迨至7月4日凌晨
2時許方返回該機車停放處,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畫面、團體收支明細表、旅遊團行程表等附卷為證;顯然,原告於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期間,其未返回該機車停放處,究是否如原告所述,本件機車乃遭他人挪移至停車格外,或者實情為何,容有疑問。
㈢然參酌員警歷次採證照片,原告機車於107年7月1日傍晚5時
51分許,乃在華陰街18號前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右側第
1輛違規停車位置,嗣後同日於晚間8時13分許,同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下午4時16分許之採證照片亦復如此;惟原告機車於同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遭警逕行舉發當時,其機車停放位置卻已移動至機車停車格標線右側第2輛違規停車位置,顯然原告機車停放位置有所移動,究原因為何,實有未明。但勾稽原告導遊行程,其於107年7月1日至3日間俱在外地工作,應無可能返回華陰街18號前移動機車,合理推論應為外力(他人)所為,較屬可能;且觀之現今機車停車現況,每每遇有機車駕駛人挪動他人停放之機車,以增加己身機車停車空間,類此情形屢見不鮮,為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足見原告機車於107年6月30日晚間停放後,確有遭人挪移位置可能。
㈣是原告機車於107年6月30日晚間停放後,既有可能遭人挪移
位置情事,其所指原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後前往外地從事導遊工作,而在該段期間機車遭人挪移至停車格外,並非難以想信,亦無悖於社會常情,則被告執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尚不明確。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在外地從事導遊工作,無法有效管領該機車,亦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不得遽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機車原本確實有可能停放在華陰街18號前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內,嗣後遭他人挪移至機車停車格外,以致發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情事;然因原告於該段期間在外地從事導遊工作,無法有效管理該機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無庸擔負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共5件,各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郁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