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忠
桂貞芝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鈞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盛忠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桂貞芝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盛忠與被告桂貞芝係夫妻,與 許松花徐雪華黃嚴禾黃暄詠 均係臺北市○○區○○○路○段郵政新村甲區住戶,社區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8時許召開住戶大會及委員選舉,被告桂貞芝因不滿某住戶持過多委託書代理投票,將委託書攜出會場外揉擲於地上,黃嚴禾係代理其母許松花社區事務員職責拍照存證,被告桂貞芝見黃嚴禾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黃嚴禾,適黃嚴禾之妹黃暄詠走出會議室,見狀亦持手機欲拍攝被告桂貞芝毆打黃嚴禾情形,被告桂貞芝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巴掌毆打黃暄詠,且拉扯黃暄詠頭髮,並拉黃暄詠頭部撞牆,黃嚴禾為保護妹妹而制止被告桂貞芝,三人拉扯一團,許松花、徐雪華見狀亦上前勸阻,被告桂貞芝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松花、以口咬徐雪華,致使許松花、徐雪華、黃嚴禾、黃暄詠均分別受有頭部、手臂瘀擦傷等傷害,經住戶多人勸阻分開後,被告桂貞芝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其夫被告鄭盛忠,被告鄭盛忠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住戶大會內外,多次反覆大聲以「幹你娘」、「我記住你們兩姊妹的臉了,以後走在路上給我小心」等言語,使黃嚴禾、黃暄詠在住戶大會公然場合上難堪並心生畏懼,而公然侮辱及恐嚇黃嚴禾、黃暄詠。因認被告桂貞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盛忠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盛忠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許松花、 許雪華 、黃嚴禾、黃暄詠告訴被告桂貞芝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嚴禾、黃暄詠告訴被告鄭盛忠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松花、許雪華、黃嚴禾、黃暄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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