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陳秀苓 相對人 李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有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子女甲○○,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多次對聲請人與甲○○施暴、與第三人通姦產子等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18號家事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甲○○由聲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於離婚後甲○○未曾盡扶養義務,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照顧關愛甲○○,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9月19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此後音訊全無,期間未對子女甲○○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8號家事判決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怠於維持親子感情,基於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考量,認為聲請人變更與同住之母親同姓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維持父姓對其自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聲請人變更姓氏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