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7日109年11月1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77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77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7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6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6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日備註編號2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