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晉僑 (原名: 葉立堂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李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晉僑(原名:葉立堂)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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