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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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明慧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明慧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慧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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