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院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四三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保持善良品行,惟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故意持兇器涉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犯罪情節係持兇器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巨,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果,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聲請人誤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之,尚有未洽,惟並不影響本件撤銷緩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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