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日出前即四時許之夜間」、第六行「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屋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3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甫於民國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日出前即4時許,利用甲○○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儲藏室窗戶關閉卻未上鎖之機會,踰越上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元、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電池2只、汽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聽聞異聲起身察看之甲○○發現,而當場逮捕。旋警據報於同日4時35分許,到場處理,經乙○○同意,搜索乙○○身體,於乙○○口袋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被害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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