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87號原告 李盆 被告 鍾新妹 原住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1鄰笨子港2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6日結婚,詎被告兩年多前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是被告應可認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4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兩年多前無故離家後即未履行同居義務
,且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楊梅分局101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經轄區員警實地查訪,被告並未依址居住,且家屬亦表示該民已許久未返家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受通知後,亦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自兩年多前即與原告分居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3年,歷時非短,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擅行離家他去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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