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郁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4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5年8月25日自行到案執行,為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100年起迄今,已逾30件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毫無悔改警惕之意,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下同)之請求,逕予命令發監執行,並經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蓋章核示在案,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既已對本案批示具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其於本件案發前,於10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100年簡字第995號、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合計竊盜罪數高達30餘次,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為本院103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本次仍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兩次易科罰金執行之教訓後,受刑人卻未知警惕,再度違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足認受刑人未能體會前兩次檢察官准予其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執行之用意,未切實把握檢察官給予其在社會上更生之機會。基此,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堪認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該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於作成執行命令前亦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陳述為審酌,終而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於執行命令中詳述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尚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況受刑人上開案件之拘役刑,現業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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