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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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劉明嘉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俊仁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9公里南向處(彰化縣溪州鄉境內)為警攔查,發現車輛超載,童俊仁唯恐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明嘉」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明嘉」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 劉嘉明 」之簽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表示「劉明嘉」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明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童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嘉於警詢之指述。
㈢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
㈡經查,本案被告童俊仁係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劉明嘉」署押1枚(該署名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顯然用以表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係由「劉明嘉」收受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及劉明嘉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明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假
冒「劉明嘉」之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劉明嘉」之姓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欺矇承辦警員,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偽造之「劉明嘉」署押共2枚(含署押
1枚、複寫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本身固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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