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繆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繆文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至7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緝獲」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口緝獲」、第9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繆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繆文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9年1月18日、同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繆文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通緝案件為警於102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繆文斌之自白│坦承於102年8月間曾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尿液採集送驗│││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性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