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楊炫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8519-G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3號甲線西向3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102年3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日適逢木柵地區大塞車,車流回堵至信義快速道路及國道3號甲木柵路出口閘道,原告之8519-G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自國道三號甲線萬芳交流道下閘道分岔口隨車流而下,抵達萬芳交流道與信義快速道路交界處,因左方道路壅塞無法動彈,故直行重新運用萬芳交流道回到國道3號甲線(東行),惟原告直行之路段經道路標示牌告示已非國道高速公路路段,依檢舉民眾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道路右側標示有「高速公路養護終點」,原告遭舉發之位置實已離開高速公路。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第11條第5款規定:「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第12條第7款規定:「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是以,國道三號甲線萬芳交流道與信義快速道路交界處所懸掛之標示告示牌明確指示該道路用路人國道公路與市區道路的分界點,原告遭舉發之地點並非國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管轄範圍。
(三)舉發機關102年3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路權是以槽化設施為分野。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另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第4章第1節規劃設計原則中明確訂立其功能與原則:
「道路平面交岔路口,為發生交通衝突與擁擠最頻繁之處,由於交岔路口之交通運行有穿越交通及左右轉向交通而造成交通相互衝突,為減低此種衝突,可藉交通島之設置,以槽化交叉路口,確保有秩序之交通流動,增加交通容量,促進安全。交通島之配置,應以導引行車路線自然與方便為原則,設有交通島之交叉路口,其大小、形狀與長度,以使駕駛人能逐漸改變其行車速率為準。」故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依循之用,未於相關規則中說明該槽化設施具有路權所屬分界點規定之效力。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第4章第2節輕微違規勸導之第1款第2點第6小點之說明「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另警政署對於員警執行拍照逕行取締之行為所定之規範第4點「嚴禁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處所逕行舉發(如禁止機車道、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叉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與第5點「嚴禁在交通工程設施不明處所逕行舉發(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並主動協調主管機關改善。」皆不宜採用舉發方式執法。
(五)基於上述交通規則、道路設計條文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遭舉發之地點確實已離開國道高速公路之管理範圍。至舉發機關主張以槽化設施為路權分野云云,並未提出公開之依據與證明,且依其答覆表示舉發地點之標誌與標線有衝突,因道路標誌標線設計規劃瑕疵致使原告依標誌作為依據卻因而受罰,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警政署舉發要項中亦嚴禁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處所及標誌、標線衝突處逕行舉發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國道三甲快速公路西向萬芳交流道出口與信義快速道路以槽化設施為分界……且違規地點係在槽化線以內,屬國道三甲快速公路路權範圍,是以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行駛路肩之禁止,法有明文,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也促進交通安全,即便有道路壅塞之情形,亦應遵守等語。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車道外側繪設白色實線,用以指示該白色實線右側即為路肩甚明,原告行駛於單車道之閘道上利用路肩超車,違規事實明確,且不符原告所稱:交通管制設施不明確,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
(二)原告雖辯稱:道路右側綠色牌面標示「高速公路養護終點」,因此原告遭舉發之位置已離開高速公路云云,惟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原告於影片第1秒即跨越車道外側白色實線行駛路肩,至第3秒後完成超越前車動作回到原車道,此時尚未經過車道右側綠色牌面「高速公路養護終點」,因此違規路段仍屬國道路權範圍,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閘道及路肩等,因此交流道、閘道均屬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一部份,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3、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別有應另行審酌之事項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照。
(二)查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2年3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非屬高速公路之範圍云云,然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所示畫面、翻拍照片及舉發機關102年9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本件檢舉人於102年2月23日上午8時26分4秒許,係沿國道3甲西向萬芳交流道出口往信義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原告8519-G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則行駛在該檢舉人後方,該時檢舉人尚未行經其右側前方「高速公路養護終點」之告示牌,亦未通過其左側前方路面之槽化線,顯示該撿舉人與原告汽車仍位在高速公路之範圍內;嗣於26分7秒許,原告自小客貨車已跨越路邊邊線,行駛路肩自檢舉人右側超車,該時檢舉人仍未行經其右側前方「高速公路養護終點」之告示牌,亦未通過其左側前方路面之槽化線,顯見原告係在高速公路之範圍內行駛路肩超越前車無訛,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違章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槽化設施不具有路權所屬分界之效力,且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設計規劃有瑕疵,不應舉發云云。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13.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17.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3.輔助標線:(1)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依此,槽化線既劃設於立體交岔之匝道口,而匝道又係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接,構成立體相交部分之交流道中,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得以槽化線之位置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分界之參考。又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
1項劃分規定辦理。」是設有「高速公路養護終點」標誌者,既係標示高速公路養護之範圍,自亦得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分界之依據。查本件舉發地點係鄰近國道3甲西向萬芳交流道與信義快速道路交界處,原告自小客貨車行駛路肩之地點係右側「高速公路養護終點」標誌及左側槽化線之上游,仍屬國道高速公路之範疇無誤,已如前述。又舉發地點之車道外側繪有白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亦未有何標線、標誌衝突之情,原告應可知悉該標線至邊溝間之路面範圍係屬路肩,卻仍行駛路肩,超越前車,其有違章之故意亦可認定,所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再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員警內部勤務規範主張: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得免予舉發;嚴禁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處所逕行舉發(如禁行機車道、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叉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嚴禁在交通工程設施不明處所逕行舉發(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時)云云,惟本件舉發路段之路面邊線清晰可見,並無標誌、標線不清或衝突或遭掩蔽、覆蓋之情,一般駕駛人應可知悉路肩之範圍,且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所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之規定辦理,並非員警自行採證後逕行舉發。再者,原告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2.駕駛4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3.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4.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6.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7.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8.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9.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10.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11.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1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14.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15.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16.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內,是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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