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姜禮旭
高英 被上訴人 梁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22時許,因不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 劉清隆 爭執時以相機拍照蒐證,竟以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故意,共同侵入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大仁樓2樓12號之住宅內,上訴人甲○○以手、腳壓制被上訴人手臂及上半身,並與上訴人乙○先後以拳腳接續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下巴、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22,72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
1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2人於100年10月16日夜間,在被上訴人門口走道處,遭受被上訴人持械重擊伊等頭部受創後,分別受有頭部顱內受傷、腦震盪、頸部、頭部及末稍暈眩等傷勢,被上訴人雖稱係持刷子閉眼對上訴人2人胡亂揮舞,有揮到上訴人等,然衡諸一般經驗常理,並無同時造成上訴人二人上開傷勢之可能,足證上訴人等確實先後在走道上,受被上訴人重擊所造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甲○○以手、腳壓制原告手臂及上半身,並與上訴人乙○先後以拳腳接續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等身材不如被上訴人壯碩,案發當時上訴人等頭部臉部皆已受傷、並有流血狀況,亦可證明實際上係上訴人等遭受被上訴人攻擊所致。
(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遭上訴人甲○○用雙手強行按壓住,因而受制於床上無法動彈,上訴人甲○○並與上訴人乙○先後以拳腳接續毆打被上訴人等語,然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豈有機會於受壓制時,持刷子揮舞致上訴人等受傷流血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案發當日被上訴人驗傷後即自行返家,反而係上訴人乙○傷重而需留院治療,亦證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毆打乙節,全係謊言。且自驗傷單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時間驗傷,係半個多小時後,始返回北醫急診室驗傷。
(三)證人 劉隆清 多次對上訴人乙○性騷擾,遭上訴人乙○舉報後,因此挾怨報復,故勾串證人 盧小紅 及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虛偽證詞,刑事判決採用性騷擾加害人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四)證人 高志中 於本院101年易字第286號案件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2人係遭到被上訴人之毆打。
(五)被上訴人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非受有下巴、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事發當日至11月14日止,期間約1個月並未有就醫之紀錄,而於提起訴訟後,始有目的地密集就診高達22次,但其就診之科別分別為腦神經內科、泌尿科,顯與所受之傷害並無關連。
(七)又證人盧小紅企圖隱瞞重要事實,故於刑事部分上訴於高等法院審理時,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傳訊盧小紅出庭作證,詎高等法院僅以盧小紅業已回大陸不再回臺灣為由拒絕,而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盧小紅卻於2月間返臺,可知刑事判決部分仍有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準備去洗澡,發現浴室裡已有人,劉隆清見狀詢問伊為何站在外面,伊表示浴室裡有人,劉隆清就去敲浴室門,上訴人乙○自其房間出來罵劉隆清,伊站在伊房門口見上訴人乙○指著劉隆清罵,此時上訴人甲○○亦從浴室出來快步走至劉隆清面前,抓住劉隆清衣領並謾罵,伊持手機拍上訴人2人存證,上訴人甲○○見狀衝向伊,伊因此嚇退至房內,上訴人甲○○衝進伊房內抓住伊之雙臂,其後以手毆打伊之頭及胸部,上訴人乙○亦衝進來踢打伊,後來伊聽見盧小紅制止上訴人2人之聲音,上訴人甲○○當時將伊按壓在床上,且掐伊之脖子,接著警察就來了,伊不清楚上訴人甲○○係如何受傷,但上訴人甲○○將伊壓在床上時,伊有用床邊之刷子亂揮阻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06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繼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準備要洗澡,伊告訴劉隆清有男人在浴室洗澡,劉隆清就走過去敲門,上訴人乙○就從房間裡衝出來大罵,此時上訴人甲○○從洗澡間出來抓劉隆清之衣領,問劉隆清想要做什麼,伊就回房間拿手機準備要拍上訴人甲○○,後來為上訴人甲○○發現,伊看見上訴人甲○○過來,嚇得趕快回房間並關上紗門,但上訴人2人卻打開門進入伊房間,進來後,上訴人甲○○就用兩手抓伊之手臂,把伊壓在床上雙腿騎在伊身上,而上訴人乙○過來用腳踢伊之下身,用手抓伊之臉、扯伊之頭髮,那時一片混亂,持續幾分鐘打鬥,上訴人乙○不停踢、抓,上訴人甲○○把伊逼壓在床邊,騎在伊身上,伊不停掙扎反抗,當上訴人甲○○用手掐伊脖子時,伊就用力把上訴人甲○○推開才得以起身,後來因為上訴人甲○○騰出一隻手用拳頭打伊之頭及胸部,伊之右手就掙脫伸進枕頭底下抓到刷床之小刷子閉著眼睛揮舞,根本不知道上訴人2人係如何受傷,當上訴人2人進到伊之房間毆打伊時,伊有看見劉隆清站在伊房門口,後來伊與上訴人2人一直拉扯,最後上訴人甲○○將伊壓倒在床上,並與上訴人乙○聯手打伊,伊趁隙坐起來,將臉轉向房門口,想對劉隆清求救時,未見到劉隆清,而那時上訴人乙○亦退至床尾處,盧小紅抵達時,有先以言語制止上訴人乙○,但是上訴人乙○又衝過來欲毆打伊,盧小紅即過去抱著制止上訴人乙○,後來聽到外面有人在喊警察來了,上訴人2人始各自退出去,警察來了以後伊始又見到劉隆清,打鬥過程應該不到10分鐘,伊不清楚打鬥過程中劉隆清與盧小紅有無同時出現過,伊之傷勢即同診斷證明書所載,100年10月30日之照片係顯示伊之傷勢經過多日仍舊未痊癒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嗣被上訴人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伊在走道並無與上訴人2人發生衝突,但伊看到上訴人甲○○抓劉隆清衣領後,即拿手機拍照並退回走道上,衝突點在伊之房間內,伊雖沒有看到盧小紅從樓下上來,但有看見盧小紅在伊之房間吼上訴人2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卷第123頁反面),而觀諸被上訴人之證述情節,前後未有反覆不一致而堪質疑之處。況被上訴人之證述情節核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合,並未有不可採信之處。
(二)再證人劉隆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皆證稱:伊係因上訴人甲○○使用浴室一事而遭上訴人2人分別拉扯衣領及推了一把,上訴人2人見被上訴人拿手機欲拍照,上訴人甲○○乃上前搶奪手機,被上訴人遂躲進房間內,上訴人2人即尾隨在後,由上訴人甲○○先進入被上訴人房間內抓住被上訴人兩手,並傾身將之壓制在床上,上訴人乙○復跟進踢抓被上訴人,伊當時於門外見狀後旋回房內撥打電話向六張犁派出所報警有人打架,並於警察據報約10幾分鐘後抵達時始步出房門等節(見他字卷第20-21頁、本院刑事卷第174-177頁);證人盧小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證稱:伊係住於1樓,被上訴人住2樓,因聽聞吵架聲伊遂上2樓查看,因而看見上訴人2人在被上訴人房間內,上訴人甲○○在床頭處抓著被上訴人之雙手上臂,上訴人乙○立於床尾處氣沖沖衝向前欲毆打被上訴人,伊見狀遂進房趨前抱住上訴人乙○,惟遭上訴人乙○將伊手拉開,上訴人乙○掙脫伊後,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並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腳,伊遭上訴人乙○拉開手臂感到些微疼痛,且見該情形伊受到驚嚇而未再上前等語,互符合節,益證被上訴人所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證述受有傷害之結果乙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見他字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證稱上訴人2人有進入伊房間內乙節,亦有告訴人手機當日拍攝之照片2幀暨照片檔案內容資訊2件(見本院刑事卷第135-137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房間之照片1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3769號卷第44頁)等附卷相為佐證,徵而可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自可採信。
(四)另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龍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等從樓梯上至2樓第一間房間外之走道時,只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在爭吵,現場還有1位女性及自治會會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均已無動手,但3人臉及頭部均有抓傷痕跡,上訴人甲○○頭部有1傷處在流血,抓傷部位在脖子與臉,被上訴人比較無明顯外傷,僅手臂有紅腫及抓痕,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因自衛,有拿一支刷子反擊,上訴人甲○○則表示其係為制止被上訴人進房間拿凶器,始跟進被上訴人之房間內,上訴人甲○○在制止被上訴人取物過程中有遭被上訴人拿刷子打,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甲○○有侵入房間,但伊沒有印象上訴人乙○表示係在何處被打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第97至100頁);以及證人即一同前往處理之警員 張祐嘉 於本院刑事庭審中證稱:伊等抵達現場時,上訴人2人係表示遭被上訴人拿物品打傷,但未表示遭打傷之地點在何處,上訴人乙○稱被上訴人係拿一根大約20公分長之木棍或刷子將上訴人甲○○之頭部打傷,上訴人甲○○亦表示稱係為制止被上訴人進房間拿東西,始進入被上訴人之房間,而被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2人壓在房間內毆打時,上訴人2人均未表示太多意見,現場其他人均係聽聞聲音始出來查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1-102頁),則審酌證人鄭龍進、張祐嘉係經通報後始抵達現場之警務人員,與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毫無干係,屬客觀第三人,當不至於有偏頗之虞,渠等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迭次指稱係上訴人甲○○自行走入伊房間內,為要制止被上訴人而動手毆打,故有持刷子反擊因而打傷上訴人甲○○一情,應堪採信,益證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甲○○係於走道上遭被上訴人持物品打昏後再被拖進房內,而上訴人乙○為阻止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始尾隨進入被上訴人房間云云,顯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非受有下巴、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云云,然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確載明原告受有下巴、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應診日期為100年10月16日即案發當日,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證稱之情節與所受傷勢不符,然上訴人之前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一,是上訴人之論理經過與上開證據之關聯性自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始終抗辯證人劉隆清、盧小紅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劉隆清、盧小紅彼間之證詞或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渠等供述主要情節確無相違和,況本院認事之基礎非單僅憑證人劉隆清、盧小紅等人之證詞,尚審酌客觀第三人即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鄭龍進、張祐嘉之證詞而為證據之取捨,是證人劉隆清、盧小紅之證詞自堪為採信。
(七)末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均一再抗辯當時渠二人實係為被上訴人重擊受有傷害云云,然上訴人乙○指稱伊係於走道上先遭被上訴人持物品打傷頭部致昏眩有腦震盪之情形,則案發過程僅短短幾分鐘,上訴人乙○又如何能在受有上開所稱嚴重傷勢之情形下,猶能使力拉住上訴人甲○○,而阻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甲○○拉入房內,甚至如此情節前後反覆能達3次之多?又如何能在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拖進房內僅約3、4分鐘即得自行走入被上訴人房內?且為何證人盧小紅從背後環抱上訴人乙○時,上訴人乙○猶能使力掙脫?尤其,苟上訴人甲○○確係遭被上訴人打昏後拖入房內,又豈能於短暫4分鐘內即得以甦醒,並站立於被上訴人床邊,雙手抓住坐在床上之被上訴人雙手而予反制?(見本院刑事卷第215頁反面),均可見上訴人乙○之陳述與事理相悖,顯有瑕疵,且乏事證可佐信實,要無足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訴傷害乙案,多次發回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前科資料核閱無訛,益證上訴人2人指摘情節與事理不符,要無足採。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乙○指稱之情節有不合情理之處如上所述,則證人即上訴人乙○之祖父高志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見證人盧小紅抱著上訴人乙○腰部往後拉摔,上訴人乙○頭上、臉上都流血,證人盧小紅力氣大,所以上訴人乙○沒有拉住上訴人甲○○之衣襟,上訴人甲○○之兩腳均在門外,伊見上訴人甲○○閉眼躺在被上訴左肩上,被上訴人右手攬著上訴人甲○○之右腋下,左手抱著上訴人甲○○之左腋下,把上訴人甲○○往被上訴人房間裡拉,伊見上訴人甲○○臉上亦在流血,眼睛閉著,好像失去知覺,伊就很激動大叫「唉呀,怎麼兩個人都被打成這個樣子」,全身冒冷汗,腳也發軟,就扶著牆回到伊房間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05頁),本院亦認應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 主張渠 等並無傷害被上訴人,而係遭被上訴人打傷云云,委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6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