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當場查扣被告林育德持有未經許可之管制7.62公厘步槍子彈1枚,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次按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該扣案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該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軍他字第2號卷第5頁),足認該扣案之制式子彈原屬違禁物無誤。惟該制式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認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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