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斌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鏟管1支、殘渣袋3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被告陳斌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表面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堪認上開殘渣袋1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駁回部分: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殘渣袋2個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餘殘渣袋2個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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