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水
吳高峰王清坤陳鍾貴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被告「 陳鍾桂招 」之姓名應更正為「陳鍾貴招」、第二段第2至3行所載「104年度偵字第2023號」應更正記載為「104年度偵字第1808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和水、吳高峰、王清坤、陳鍾貴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0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四色牌│3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89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