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振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推擠告訴人 陳鳳筆 ,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手裂傷0.5公分之傷害,其後更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