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乙○○○、戊○○、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