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一代
吳勁呈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被告 翁銘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7、1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電腦主機壹台、螢幕貳台)、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66頁、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陸續於民國
112年9月後至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前,藉經營賭博網站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渠基於上述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藉經營賭博網站牟利,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時間、規模、獲利不一,暨其等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8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⒈①被告甲○○○:扣案之廠牌iPhone14pro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②被告丙○○: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枚)、點鈔機1台;③被告乙○○: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均係其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與丙○○於前揭期間藉經營賭博網站而從中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選他卷第143頁;易卷第71-72頁),估算朋分各半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及被告乙○○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15,000元(見選他卷第127頁;易卷第74頁),依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10萬元、15,000元,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易卷第71-74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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