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一雄 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出門時見有小狗在其停放於家門前之自用小貨車旁小便,於是口中唸唸有詞,甲○○見狀,上前指責乙○○本不應將車輛停在該處等等,乙○○聽聞後亦心生不滿,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與乙○○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又因前一天之相類問題屢生爭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之後復進屋內持1把斷裂一截之刀子,對乙○○揮舞,致乙○○受有左眼眶瘀青、左上唇水腫瘀青出血、右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乙○○收受無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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